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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嬰留職停薪法令來源及請假原則: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不計入工作年資計算。」另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3年10月6日勞動3字第0930048700號函略以:「……。二、查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受僱於僱用30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任職滿1年後,於每一子女滿3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歲止,但不得逾2年。同時撫養子女2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2年為限。』;復依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6個月為原則。上開規定並無受僱者再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與前次復職生效日相隔半年以上之限制。故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受僱者依上規定為育嬰留職停薪之請求時,雇主應不得拒絕。雇主如欲規定受僱者再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與前次申請復職生效日相隔半年以上者,應與受僱者協商。」及民國94年10月13日勞動 3字第0940056112號函略以:「……。二、查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受僱於僱用 30 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任職滿1年後,於每1子女滿3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歲止,但不得逾2年。同時撫育子女2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2年為限……。」 復據同條第四項所定『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 2條第 2項規定,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6 個月為原則。前開規定,係就保障勞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權利,以及雇主僱用替代人力之可行性為衡平考量。惟如勞工所得請求之期間不足6個月,或勞資雙方協商合致,可不受前開『每次以不少於6 個月為原則』之限制。」

碎碎念

一、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原則不計入工作年資計算,原工作年資不因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而消滅。

二、育嬰留職期間原則以6個月為原則,若經勞資雙方合意得不受此限制,於子女滿3歲前,若仍有育嬰留職停薪之請求,雇主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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