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費法令來源及請假原則: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1.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1條規定:「本法所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
2. 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小時以內者,以4小時計;逾4小時至8小時以內者,以8小時計;逾8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
3.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略以:「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左列事項:……二、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有關事項。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
4. 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依第30條第2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例假,每2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4日。二、依第30條第3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例假,每8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16日。三、依第30條之1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2週內至少應有2日之例假,每4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8日。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32條第2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32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
碎碎念
1. 於休息日出勤時,按時計酬者係以其約定之每小時工資額(106年1月1日起時薪為133元)為基礎,並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計算延時工時。也就是以133*1.34(前兩個小時)及133*1.67(第三個小時開始)的方式計算並加總,就是當天的總工資(已含加班費)。如果未滿4小時仍應以4小時計,未滿8小時以8小時計,未滿12小時以12小時計。
2. 休息日延長工時的部分則應計入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延長工作時間總數46小時中。
3. 會如此計算的原因是時薪本身已高於月薪基本工資的時薪,具有包含例假日薪資在內的意思,所以沒有再加1份本薪的問題存在。
4. 如周一至周五為工作日,六為休息日,日為例假日,儘管周一至周五皆只上6小時,周六及周日仍應依規定遵守一休息日一例假日的規定,所以周六若加班,則第一個小時就該以加班費的方式做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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