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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來源:勞動基準法、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及勞動部函釋

1.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1條規定:「本法所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

2.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略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再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略以:「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左列事項:……二、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有關事項。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
3. 改前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21日(79)台勞動2字第22155號函:「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發給延長工資,同法第24條第1、2款已有明訂;至於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有關補休標準等事宜亦當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之。」另98年5月1日勞動2字第0980011211號函:「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時工資,並應於事由發生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上開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勞雇雙方不得約定於事前拋棄;故凡雇主要求勞工或縱經勞工同意,於延長工時事實發生前,一次向後拋棄其延長工時工資之請求權,均屬無效。至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上開權利之拋棄,應由個別勞工為之。勞雇雙方如就該等延時工資之請求權是否業經勞工拋棄有所爭議,應由雇主舉證。」

碎碎念

1. 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後,可以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加班費,而且不得事先約定只能補休。

2. 有關補休標準等事宜,如加一小時補休一小時,換算標準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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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夏。生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